独立法条
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在银行间市场展业的货币经纪公司、其他经纪机构设立的经纪业务部门及经纪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交易头寸。
(二)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账户。
(三)利用经纪业务信息优势等方式,在撮合过程中获取不正当收益。
(四)利用内幕信息、与委托方以合谋交易、虚假报价等方式操纵市场价格。
(五)超出监管要求允许的业务范围或为不符合要求的客户提供经纪服务。
(六)不公平对待客户,存在价格歧视、价格误导等损害委托方利益的行为。
(七)未实际开展撮合服务,虚假留痕。
(八)在电子信息渠道,未遵守信息披露规则,有选择性地公开报价信息或篡改报价信息。
(九)主动或配合第三方开展安排交易链条、规避监管、规避内控、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
(十)从事超越正当商业行为的营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
(十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通讯工具开展经纪服务,或通讯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十二)未及时、完整、准确进行入市报告、数据报送或人员信息报送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 制定机关
- 中国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