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文化和旅游部行政复议和应诉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行政复议办理 / 第二节 审理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司局对其以文化和旅游部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文化和旅游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文化和旅游部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文化和旅游部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文化和旅游部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 制定机关
- 文化和旅游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