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证单的出口食品的; (二)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食品冒充合格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 (四)向有注册要求的国家(地区)出口未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或者出口已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范围外食品的;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种植、养殖场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且出口食品不符合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的。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