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十七条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果。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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