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十六条

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和审查,并通知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一)收到书面评估问卷12个月内未反馈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补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3个月内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延期,经海关总署同意,按照海关总署重新确定的期限递交相关材料。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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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