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六条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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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