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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