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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