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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