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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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