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制定机关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