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条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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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