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2号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或者改任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于该人员离任或者改任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下列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董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

(五)被审计对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下列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

(五)被审计对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本条前款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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