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2号第十一条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自执行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自执行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或者涉嫌从事重大违法活动、被相关部门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或者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不配合或者指使他人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而受到处罚未逾3年。

(四)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未逾3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3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处罚未逾3年。

(五)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3年。

(六)本人或者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的,或者被司法机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存在妨碍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人与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者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八)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等不良行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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