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内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基金评价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或未按照公开披露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基金评价或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六)不公平对待评价对象,或贬低、诋毁其他基金评价机构、评价人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