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章 基金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机构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有关知识产权。 对基金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等; (二)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三)基金投资决策系统及交易系统的有效性和一贯性。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人员的合规性;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 (三)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稳定性; (四)投资管理和研究能力; (五)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能力。
- 制定机关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