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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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