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章 股东责任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股东责任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