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章 股东责任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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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