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二章 经营服务

第六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 (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 (四)在经营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有与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保证服务平台运行可靠; (二)有相应服务人员负责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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