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进行渔港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需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应当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并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移动或拆迁。移动、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施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渔业航标移动或者拆迁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移动或者拆迁位置图; (四)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设置方案; (五)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渔业航标的移动、拆迁和重建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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