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 第五条独立法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