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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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