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发送或者委托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的行为: (一)故意隐匿或者伪造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 (二)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三)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时,未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前部注明“广告”或者“AD”字样。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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