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电子邮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的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动。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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