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邮政局关于修改《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修改为:“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十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同一公民罚款五千元以上,对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且超过法定情节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
十八、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 制定机关
- 国家邮政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