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邮政局关于修改《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情节复杂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十六、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信息。
对情节复杂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 制定机关
- 国家邮政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