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邮政局关于修改《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原第一款改作第二款,修改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返还当事人,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案件调查的情形。”
对违法事实清楚且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返还当事人,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 制定机关
- 国家邮政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