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邮政局关于修改《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四十九条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办案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出有关证据的内容;
(七)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八)最后陈述的内容;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 制定机关
- 国家邮政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