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邮政局关于修改《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四十九条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办案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出有关证据的内容;

(七)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八)最后陈述的内容;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制定机关
国家邮政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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