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邮政局关于修改《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物品、数据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邮政管理部门承担。”

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法事实清楚且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数据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邮政管理部门承担。

制定机关
国家邮政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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