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邮政局关于修改《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三十一条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处理;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 制定机关
- 国家邮政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