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邮政局关于修改《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修改为:“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有关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定机关
国家邮政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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