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邮政局关于修改《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三款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领域的部门管辖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移送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五、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配合的,办案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注明情况。”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办案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材料,并由提供人在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九、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有关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领域的部门管辖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移送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制定机关
国家邮政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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