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邮政局关于修改《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中止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造成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终止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二十、第五十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二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决定终止调查的;

(五)决定终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二十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关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3年3月1日国邮发〔2013〕32号文件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20年5月15日国邮发〔2020〕43号文件修正)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听证。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造成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制定机关
国家邮政局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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