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制定机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