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 制定机关
- 水利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