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信机构主动申请退出采信机构目录,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将其移出采信机构目录: (一)签发不实或者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向海关提供超出采信机构目录规定的商品范围的检验报告的; (三)检验能力不符合海关要求的; (四)拒不配合海关监督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采信机构条件情形的。 自移出目录并公布之日起,海关不再采信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 被海关总署移出采信机构目录的检验机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采信机构。 采信机构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内外相关部门。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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