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采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保存与采信活动相关的原始文件: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应当长期保存; (二)与开展采信业务相关的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三)采信机构的内部文件,包括说明、标准、手册、指南和参考数据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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