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采信的实施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检验报告编号以及出具检验报告的采信机构代码,海关根据采信要求对相应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对检验结果予以采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采信。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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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