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三章 采信的实施
第十四条
采信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在相关进出口货物申报前,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检验报告,但是采信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照规定时限提交的,海关不予采信。 除采信要求另有规定,在已提交的检验报告有效期内,进出口相同规格型号货物的,无需重复提交检验报告。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采信的实施
采信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在相关进出口货物申报前,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检验报告,但是采信要求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照规定时限提交的,海关不予采信。 除采信要求另有规定,在已提交的检验报告有效期内,进出口相同规格型号货物的,无需重复提交检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