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 / 第十条独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采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章 采信机构管理第十条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总署应当将检验机构列入相关采信商品对应的采信机构目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通过采信管理系统告知检验机构。制定机关海关总署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