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评审会议原则通过的,由评审委将样品交农业农村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复核。质量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质量复核,并将质量复核报告和复核意见报评审委,同时送达申请人。需用特殊方法检测的,质量复核时间可以延长1个月。 质量复核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对申报产品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进行验证。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质量复核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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