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 制定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