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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