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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