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 第二十九条独立法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