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