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