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仿制、伪造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倒卖、出租、出借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盗用、出租、出借、转让、私自编制或者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 (三)违法使用业余无线电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 (五)不再具备设置或者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条件而继续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超出核定范围使用频率或者有其他违反频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