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规定第五条
第二章 安全技术
第五条
电力监控系统各业务模块应当根据功能和安全等级要求部署。对电力一次系统(设备)进行实时监控的业务模块应当按照安全I区防护要求部署;与安全I区的业务模块交互紧密,对电力生产和供应影响较大但不直接实施控制的业务模块应当按照不低于安全II区防护要求部署;与电力生产和供应相关,实现运行指挥、分析决策的业务模块应当按照不低于安全III区防护要求部署;其他业务模块应当按照不低于安全IV区防护要求部署。 基于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业务系统及设备的分区,不得降低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强度。
- 制定机关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