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

(二)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三)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四)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六)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七)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八)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九)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十)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十一)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十二)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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