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十八条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当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