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正当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 (五)不属于民政部受理的; (六)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七)申请人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于前款第(四)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机关申诉;对于前款第(五)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 制定机关
- 民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