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第十一条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正当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 (五)不属于民政部受理的; (六)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七)申请人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于前款第(四)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机关申诉;对于前款第(五)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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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第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